【颁布日期】1986.01.08
【实施日期】1986.01.08
【颁布单位】国务院
【文 号】国发(1986)2号
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
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,维护公共利益,保障飞行安
全,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、农业、林业、牧业、渔业生产和
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,以及从事医疗卫生、抢险救灾、海洋及环境监测、科
学实验、教育训练、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(以下统称通用航空),都应
当遵守本规定。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,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(以下简称民航局)归口管理。
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,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,都
应当按照下列规定,履行申请审批手续:(一)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
业务的,由民航局审查、批准,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;(二)从事或经营省、自
治区、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,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、批
准,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,报民航局备案。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,应当在
三个月内作出决定。
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,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
件:(一)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,登记注册,领有适航证件。租用外国民用
航空器的,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。(二)飞行人员、航空器维修人
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,领有执照。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,应当
经过专业训练,考核合格,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。(三)所使用
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,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。
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,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,按照《工商
企业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办理登记手续,领取营业执照,方可经营业务。经
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,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,应当报经原发
证机关批准,并且应当按照《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办理相应手续。
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,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,都
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。
第八条 经民航局批准,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,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
用航空业务。
第九条 企业、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
保护环境;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,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。违反前款规定,